信息来源: 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9-02-19 浏览:1565
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和影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现象也日益突出。当出现违约行为时,其责任的主张随之而来。其实,针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问题,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妥当处理该问题或理解适用法条,正确合理地调整违约金以彰显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从而避免一刀切的机械司法化,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因此,今天笔者将从违约金的性质出发,进一步探讨在审判实务中违约金调整的参考因素。
相关法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违约金的性质?
审判实务中,由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于数额过高或过低的违约条款,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合理与诚信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不合理且机械性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的话,在某些情况下,无异于会助长当事人以此牟利的不良风气。因此,有必要清晰的认识违约金的性质,方可更为客观公平地进行违约金调整。
一方面,从法条来看,上述条款明确了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另一方面,从主流实践观点来看,当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主要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双重功能。简而言之,违约金性质宜为“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上述观点源自以下指导案例: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双方之间啤酒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判决文书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相关案例检索:
1.杨东、黎国雄诉广州市中国旅行社、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3号
原审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均予以支持,二审时,法院改判,择其一支持。
2.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诉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二审时,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该部分罚息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故一般不宜对该罚息再计收复息。
由此可见,上述两则案例的最终结果均与最高院的观点保持一致,即认为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赔偿性违约金,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其一。
参考因素
合同自由并非绝对的,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要使两者差异悬殊。有学者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层面的反映,也应该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由此可见,对于不合理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维护公平合理与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司法实践一直存在尺度不统一,不好把握的问题。而结合着《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一些综合衡量的因素:
1.基础标准——“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要审查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的内容。
2.合同的履行程度。因为在合同几乎履行完毕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从情理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为追求公平的结果。
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主观恶意追求违约结果还是因客观因素造成过失性违约,这直接影响违约金是体现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功能,另外,从合同法的条款来看,其大多规定也都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惩罚性也只是为了给义务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小编以为不宜过于严格或机械性看待违约责任。
4.其他综合因素。例如缔约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存在格式条款及损益相抵规则的因素,这些都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而综合衡量的。
相关案例检索: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裁判摘要: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换言之,对于30%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一刀切,机械地理解为固定的数字标准,而全面客观理解的方法之一,则是参照上文的“参考因素”而论。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